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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惠玲楊心希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林宇駿」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文斌因故不願表露真實身分,為與林栢枝承租宜蘭縣○○鄉○○路000○00號3樓之1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取得林宇駿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名蓋章欄」上偽簽「林宇駿」之署押,藉此偽造以「林宇駿」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持向林栢枝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宇駿」其人及林栢枝對於房屋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栢枝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文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3頁至第1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176頁至第17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欄」偽造「林宇駿」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乙方承租人」欄雖均載有「林宇駿」字樣,然該記載僅係用以書寫姓名作為識別人稱之用,核屬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此部分不成立偽造署押行為,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司法機關之通緝,竟假冒「林宇駿」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之向林栢枝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於111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113年7月23日簽約後之11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林栢枝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做吊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林宇駿」名義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屬偽造之私文書,業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林栢枝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名蓋章」欄位所偽造之「林宇駿」署押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乙方承租人」欄雖均載有「林宇駿」字樣,然該記載僅係用以書寫姓名作為識別人稱之用,核屬該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此部分既不成立偽造署押行為,被告所為此部份簽名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未經告訴人林栢枝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林栢枝之名義與聯禾公司簽訂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栢枝及聯禾公司對該申裝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栢枝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寬頻/聯禾有線電視繳費單、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在向告訴人林栢枝承租之宜蘭縣○○鄉○○路000○00號3樓之1房屋,安裝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前向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申請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嗣聯禾公司有於113年7月24日請下包廠商全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辰公司)派工至宜蘭縣○○鄉○○路00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安裝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栢枝、全辰公司安裝人員林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並有台灣大寬頻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繳費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上開申裝書上之簽名,究竟是否為被告未得告訴人林栢枝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署?

二、證人林栢枝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安裝網路,我說可以,但要自行負責,要用被告名義去申請,不能用我名義,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施工前一天,被告跟我說要我的身分證,我用LINE給他,施工當天我到漳福路租屋處確認安裝位置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114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13年7月24日聯禾有線電視之委外人員前往本案房屋安裝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時,我有在場,但確認完安裝位置我就離開了,安裝前一天被告就要我把身分證、雙證件傳給他,我用LINE傳身分證給被告,被告說要申請安裝,要我的身分證件,但沒有說要用我的名義申請,後來被告去關,我去還監視器的時候,才發現被告用我的名義申請,申裝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後於114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後來回想,我當初應該沒有傳身分證給被告,我安裝當時有拿出雙證件出來給安裝人員核對,且我有在安裝人員提供的平板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2頁)。證人林栢枝之證述前後相互矛盾,其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林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單是公司派的,我會先聯絡派單上的電話,確認是否本人及現場的問題,還要確認安裝時間,要本人帶雙證件、安裝費用在現場等候,如果是本人不能到場,需要代理人雙證件及本人的雙證件,安裝當天房東、房客都在場,本件申裝是本人申請安裝,我有核對申請人的雙證件,就是工單上的林栢枝,林栢枝知道自己就是申請人,因為監視器位置是林栢枝跟我說的,我跟林栢枝核對過證件資料後,他說他有事情就先離開了,通常如果本人要先離開,會先讓本人簽名完後再讓他離開,我們再繼續施作。如果本人沒有要先離開,我們會等到全部施作完畢後再讓本人簽名,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上的簽名是在平板上簽名的,所以一般客人的簽名會跟一般手寫的不一樣,平板頁面也跟他字卷第13頁的書面呈現方式不同,給客戶簽名的平板頁面施工人員簽名在最下面,客戶的簽名在上面,頁面最上面還有很多文字,是安裝滿意度調查,他字卷第13頁上方的文字是最後1頁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又關於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相關申請、安裝流程、本人在場或代理人在場所應確認的相關文件,有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HS AI 防護服務契約條款、台灣大寬頻寬頻上網服務契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互核與證人林彥儒前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相互勾稽證人林彥儒、林栢枝於114年5月2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認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之「林栢枝」簽名,係告訴人林栢枝親自於平板電腦上簽名所生。

四、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法院確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為真,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之「林栢枝」簽名既非被告所簽,縱使告訴人對於應以其本人名義或被告名義申請服務有爭議,然被告既非簽名乙事之行為人,被告並無何偽造之行為,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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