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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許乃文李宛玲陳嘉年

  • 當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祜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祜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許,經由少年王○喆(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由telegram暱稱「水利局」、「阿旺」、「保羅沃克」、「孫悟空」等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IPHONE SE手機在telegram群 組「李國守操作群」相互聯繫,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 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廣 告。嗣有甲○○點擊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林建甫」、「李 詠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成為LINE好友,其等向甲○○佯 稱有內線消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股票款。乙○○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列印偽造之「聯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時,適為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尾隨乙○○ 至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後門埋伏。嗣於同日15時5分 許,乙○○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甲○○其為 「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於甲○○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後,在偽造之「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李國守」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給甲○○而行 使之,表示「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國守」已收到20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國守」及甲○○,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判決意旨參照)。則關 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證人王○喆分別於本院、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及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收取款項前將偽造之「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國守工作證」出示給被害人觀看,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偽造之「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被害人,用以表示「李國守」代表「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李國守」、「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國守」、「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明。 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具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被害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給被告,被告將之移歸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 已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其為警當場查獲,然仍成立詐欺既遂罪。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聯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國守」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水利局」、「阿旺」、「保羅沃克」、「孫悟空」等成年人及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被告另依指示出面佯為投資公司人員對被害人收款而犯前揭數罪名,被告就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處斷。 八、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嗣於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 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開始觸犯與前案 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規定「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參酌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立 法理由略以「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 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等語,故本案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因有前述刑罰加重與減輕等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加入以詐欺取財為犯罪目的之犯罪組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不僅危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 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收水」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外送工 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7所示扣案之現金20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之物, 前經被害人聲請發還,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書1份存卷可查,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依前開規定,扣案之附表編號14之偽造「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工作證」2張、附表編號15之IPHONE SE手機(含SIM 卡1張)1支,均係被告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之偽造「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李國守」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扣案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或備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附表編號16所示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1支、編號18所示之現金22845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 2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 4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收據3張、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2份 5 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2張 7 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 8 偽造之「富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3張 9 偽造之「紘绮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6張 10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收據1張 11 偽造之「繁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專用收款收據1張、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1份 12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3 偽造「李國守」印章1顆 14 偽造之「聯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5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6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7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 已發還甲○○保管 18 現金新臺幣22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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