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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許乃文游皓婷陳嘉年

  • 當事人
    劉建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慶及同案被告陳予恩、馮日暐,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亦時常假藉投資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竟仍先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上手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建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且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使告訴人林碧玲瀏覽後,點擊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而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嘉欣」、「林福華」之人互加好友, 「陳嘉欣」即提供「 永明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予告訴人林碧玲,再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林碧玲陷於錯誤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 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被告劉建慶則交付已蓋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自行偽造「林佑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林碧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碧玲、「林佑昇」及「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劉建慶即將其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同案被告陳予恩、馮日暐(上二人,本院另行審結)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使告訴人黃政毅瀏覽後,點擊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而與「陳嘉欣」互加好友,「陳嘉欣」即提供「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予告訴人黃政毅,並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黃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住處,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被告劉建慶則將其上有其偽造之「陳威盛」署押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政毅、「陳威盛」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劉建慶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成功路與延平路口處,將其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丟入同案被告馮日暐駕駛並搭載被告陳予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綜上。因認被告劉建慶之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已於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即明,是本院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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