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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惠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逸雄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逸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逸雄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往興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公園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往中山公園方向駛至前揭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A03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性骨折、右側上臂、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袖撕裂傷等傷害。黃逸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逸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83頁、第315頁、第330至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警詢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50至 51頁、第113至115頁、第245頁、第285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32至33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11050722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409030280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411050722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507059715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507066703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507067982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508008086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508031939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508058198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114年0718號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3年8月22日至114年7月18日共41次)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羅博醫字第1140800143號函檢送A03於該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2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羅博醫字第1150100024號函檢送A03之病歷影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5年6月3日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5年7月17日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詢卷第13至35頁、第39頁、第42頁;本院卷第139至155頁、第69至72頁、第163至 193頁、第271至273頁、第305至307頁)。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日間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駛入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同此意見,均認「一、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逸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4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3324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5年4月13日路覆字第115300976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6號偵查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15至222頁),益徵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亦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三)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報案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39頁),事後復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明文。被告為32年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八十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駛入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肇事後,已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提出之金額與被告及保險公司欲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告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暨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開工廠、現已被勒令停工、家中有太太及已成年之子女2名、長期無業、靠女兒接濟之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等家庭生活狀況 ,暨斟酌告訴人表示車禍發生對其身體、經濟及精神影響甚大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暨前揭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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