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昱於民國114年3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聖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韓秋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聖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韓秋怡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林明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時,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秋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秋怡、證人劉彥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3月26日羅博醫診字第250306214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4頁)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8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告訴人韓秋怡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韓秋怡於發生碰撞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直接昏迷,是在醫院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時,尚於案發當日之19時7分許,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可認斯時意識清醒,而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經函覆以:員警抵達車禍現場時,被告呈現昏迷狀態,遂立即將人送醫,並於114年3月15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承辦員警認被告於案發後雖昏迷,但人在現場,應為自首,遂於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填寫選項3(即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應有向員警坦認為肇事人之情,員警方為如上之記載,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之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顯有失當之處;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領有清寒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而領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