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陳麗卿對被告陳瑞芬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陳瑞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瑞芬已與告訴人黃陳麗卿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黃陳麗卿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3號
被 告 陳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芬於民國114年2月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龍泉路欲往礁溪方向行
駛,行經龍泉路與龍潭路、三皇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龍潭
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黃陳麗卿由龍潭路與三皇路轉角處之
小巷欲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往龍潭路方向行駛,陳瑞芬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仍有預見行人黃陳麗卿穿越車道之反應空間,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不慎擦撞行人黃陳麗
卿,致黃陳麗卿受有左膝全膝置換術後髕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黃陳麗卿、告訴代理人黃藝桔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改稱:當時伊的車速很慢,告訴人由對面小巷子走在網狀線要穿越,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告訴人後方經過,伊的車輛、後照鏡都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往前走,伊車子往前開,是告訴人自己跌坐在地上,伊將該車停下來,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黃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藝桔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膝全膝置換術後髕骨線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6 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前方不當跨越交岔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而
未採取安全措施,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