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宇軒
- 選任辯護人
-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宇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宇軒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羅東鎮中正北路197號前路段附近,欲自該處路段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注意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自該處路段前向左迴轉,適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徐任青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上開路段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右膝撕裂性皮瓣損傷、右前臂、右手和左膝擦傷及右膝腓總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任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下稱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下稱彭科大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迴轉前有減速,也有打方向燈,當時因為車子的速度很慢,且事發至今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有沒有暫停,我覺得我有沒有暫停對於車禍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迴轉前已暫停並打方向燈,看清車輛往來狀況,本件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自左側超車,此為被告無法避免之情況,被告除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外,被告有無暫停與告訴人受傷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部分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因此機關鑑定之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應於鑑定前具結,否則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第208條規定於公布後五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法院或檢察官於施行後始囑託機關鑑定者,應依修正後規定終結之。本件公訴人提出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之駕車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澎科大鑑定意見書因有鑑定人未於鑑定前具結之情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檢察官於114年6月4日函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見偵續卷第19頁),係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始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澎湖科技大學於114年8月28日提出鑑定意見書(見偵續卷第27頁至第42頁),然澎湖科技大學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並無具結之情形,違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第202條之規定,雖澎湖科技大學於114年12月24日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13792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然該結文記載之日期為114年8月28日,顯係於鑑定後始製作,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故本院認澎科大鑑定意見書違反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羅東鎮中正北路197號前路段附近,欲自該處路段向左迴轉,適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沿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上開路段前,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右膝撕裂性皮瓣損傷、右前臂、右手和左膝擦傷及右膝腓總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七、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地點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該道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事故地點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故告訴人行駛於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後方,應能清楚看到上開小貨車之行車動態,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直行過程中,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前面減速並往右偏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可證。又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羅東鎮中正北路、竹義路、興東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2頁)之記載內容,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直行過程中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待行駛至分向限制線缺口時欲迴轉前有車頭微微向右偏之情形,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要迴轉,我判斷迴轉半徑空間可能不足,為增加迴轉空間,所以車頭稍微往外右外側微偏,外偏只有一點點的距離,迴轉前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續卷第11頁反面)相符,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詢亦稱: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前方減速等語,則在此情形下,被告行駛至可以迴轉的地方前,持續顯示左方向燈,且有減速慢行,告訴人行駛在被告之後方,應可清楚看到被告當時有減速慢行,且顯示左方向燈,並沒有要往右行駛,其因被告為增加迴轉空間而有車頭有略往右偏之情形,誤判被告係為靠右停車而欲從被告之左側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顯然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
八、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公訴人即認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為被告有於迴轉前未暫停看清來車,貿然逕行迴轉之過失,然查,肇事地點之中正北路為雙向二車道,並無劃分快、慢車道,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被告行駛在前,肇事地點在分向限制線之缺口,並非禁止迴轉之地點,被告在該處迴轉並無違反規定,且被告在迴轉前已有持續顯示左方向燈,並減速慢行,告訴人行駛在後方,應能判斷被告之行車動向,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於迴轉前有暫停,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後方,亦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故不論被告於迴轉前有無暫停,兩車必然會發生碰撞,則依現存之證據,確實存在被告無過失之情形下仍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九、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