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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鐘春成、鐘子璿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星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鐘春成、鐘子璿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鐘春成、鐘子璿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鐘春成、鐘子璿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於民國114年4月1日0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橋往員山方向行駛
  ,
本應注意汽機車在行經畫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對向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貿然駛入同路
  段之對向車道,適鐘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乘客鐘子璿駛至上開路段發生碰撞,鐘春成因此受有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4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及前縱膈出血、
    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擦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鐘子璿則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欣誼於肇事後,
    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春成、鐘子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誼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春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鐘子璿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各1份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致數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
    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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