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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德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路○○○路○路○○○0○○0000號)前車道上停放,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占用該處車道停放於該處後,下車前往附近農地種田。適有告訴人游坤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車道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所停放之營業大貨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髕骨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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