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游皓婷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吉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吉明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南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蘭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睡汶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素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睡汶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右髖關節脫臼併右髖臼後壁骨折、肝臟鐮狀韌帶附近與脾臟血腫、右膝及左手第三、第四指撕裂傷;告訴人陳素清則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手腕術後口感染蜂窩組織炎、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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