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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明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2段往大同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榮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榮光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鄭安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撞及鄭明杰車輛右後輪後,鄭安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線性骨折、腰椎薦椎破裂椎間盤等傷害。

二、案經鄭安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明杰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腰椎薦椎破裂椎間盤傷勢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辯稱:我不認為腰椎薦椎破裂椎間盤的傷害跟車禍有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致告訴人鄭安妤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輪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線性骨折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鄭安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4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50000835號函檢送鄭安妤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單、門診病歷紀錄、影像報告、檢查報告單、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醫療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第37至131頁),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開在快車道,轉彎前只有看右後照鏡,我從後照鏡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鄭明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快車道綠燈起步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安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亦同此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受有腰椎薦椎破裂椎間盤之傷勢,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4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50000835號函檢送鄭安妤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單、門診病歷紀錄、影像報告、檢查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130頁),且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上開腰椎薦椎破裂椎間盤之傷勢成因,該醫院函覆稱:因無告訴人先前影像,且告訴人表示113年7月12日車禍事故才有症狀,故推定為車禍事故導致,任何外傷、撞擊均可能造成此傷勢,可能事故後數週至數月才會顯現病狀乙情,有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參酌前開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影像報告可見,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因車禍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雖有對告訴人左腳踝進行X光檢查,但當時報告表示沒有看到明顯的骨折,於同年月16日再度因左足背疼痛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生診視後就請告訴人返家,113年7月26日告訴人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表示左腳踝於7月12日產生挫傷,醫生檢查X光結果,發現告訴人從113年7月12日開始就存在左腳第四蹠骨線性骨折,告訴人113年8月9日再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表示左腳踝於7月12日產生挫傷,醫生檢查X光結果,發現告訴人從113年7月12日開始就存在左腳第三四蹠骨線性骨折,113年8月22日告訴人又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表示下背疼痛,且左側有麻木感,醫生開單對告訴人進行脊椎攝影後發現,告訴人椎間盤間距變窄,113年9月13日告訴人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檢查,告訴人進行腰椎MRI後發現告訴人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之間向外突出,導致左側側隱窩輕微受壓。是綜合告訴人就醫之時序、外觀及病徵,足認除左足第三四蹠骨線性骨折外,告訴人所受之腰椎薦椎破裂椎間盤傷勢,亦係因本案車禍之急性外力所致,此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51頁),亦可得知。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及回函不符,自難採認。

(四)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實值非難,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仍爭執告訴人部分傷勢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個小孩,一個小一、一個小二需要扶養,目前從農,經濟狀況過得去(見本院卷第147頁),暨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有和解意願但需要透過保險公司理賠,且因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金額及單據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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