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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心希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何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76號),經檢察官聲請就公共危險部分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碧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何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何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114年4月21日11時許,自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居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九分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富英二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此類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由紅燈轉為綠燈之際,未減速慢行並作煞停等候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奕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約40至50公尺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汽車行駛至此類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減速慢行並作煞停等候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將轉為紅燈(號誌轉換用時約近3秒)之際,未減速慢行並作煞停等候之準備,反係在黃燈末段搶快通過停止線,並於即將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際因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喪失通行路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強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該車輛車身右側遂受陳何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陳奕宇所駕車輛遭外力衝擊後,車輛偏移轉圈過程中,車頭處撞及本案交岔路口處電線桿,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等傷害(陳何吉涉犯駕駛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陳何吉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左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奕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行將陳何吉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救治,並於同日13時6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七、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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