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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倪志紅告訴被告陳泰炘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共識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92號
  被   告 陳泰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炘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往壯圍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39-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車道行駛超車
    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倪志紅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倪志紅受有左肱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陳泰炘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倪志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炘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倪志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有過失而肇事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
    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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