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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游欣怡劉芝毓李蕙伶

上訴人
被告
余逸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余逸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11頁、第30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第3行「16分」更正為「12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審判決刑度之易科罰金,若須入監服刑,出監後生活無以為繼,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審既已就本案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後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本院對於原審依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況本院考量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逸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逸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余逸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余逸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3時至15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8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1段與大福路1段62巷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穿越該處馬路之行人王晨羽,致王晨羽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上開車輛滑落該處路旁之水溝。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6分測得余逸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逸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晨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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