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心希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林建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2月2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7萬5000元確定,於99年3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
    9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於114年3月4日2時30分許,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附
    近某卡拉OK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經同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
    警攔檢,同日2時4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建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