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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嘉年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11月6日」更正為「11月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000號明冠小吃部,飲用清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與國華街交
    岔路口,不慎擦撞林晨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A01實施酒測,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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