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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芝毓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62號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6時4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某不詳處所飲酒後,竟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其行經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前時,與張剛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擦撞(2
    人均未成傷),吳正文擔心會被到場警員察覺其酒後駕車,
    旋即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吳正文前
    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製作筆錄,於同日
    17時26分許,對吳正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正文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我很緊張,因為我有酒駕前科,我
    就直接跑掉,我是在事故發生後才喝酒的,是案發當日17時
    許,我妻子載我來到案途中喝的,因為我害怕云云。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剛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駛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由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逕行駕車離去,駕車途
    中與其配偶電話聯繫,對話中提及「當然有喝」、「他就閃
    旁邊車,就來撞我啊,現在車壞了啊,後照鏡也壞了,問題
    我就不停啊,因為我停穩死的啊,因為我知道我有喝啊,沒
    有啦,就有喝啦,有喝我就不要停車啊」等言論,此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有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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