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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傑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 年10月14日警蘭偵字第1140027787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陳韋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韋傑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相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路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間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被害人吳旺登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暫停並讓其先行,逕行左轉彎,因此與被告車輛之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為:「一、被害人吳旺登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陳韋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此外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認為:「一、被害人吳旺登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右側來車),且未暫停並讓其先行,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陳韋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此意見。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惟被害人吳旺登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解免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113年度相字第304號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之誠意,僅因調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參,及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等情,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陳韋傑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傑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吳旺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國榮路由西南往北方向左轉行經上開路口,陳韋傑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旺登受有頭部外傷併到院前心
    肺停止、頭皮開放性傷口、雙測出血性耳漏等傷勢,經送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13年8月29日11時9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旺登之配偶林綉金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吳旺登於上 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綉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羅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後,再碰撞到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吳建志、李怡燕、吳建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22張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擷圖4張 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 場狀況及過程。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⑶證人羅慧娟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外,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⑴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⑵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8月30日警蘭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相驗現場照片60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到院前心肺停止、頭皮開放性傷口、雙側出血性耳漏等傷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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