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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主文

邱彥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邱彥智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行經舊城南路22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超
    車,適有謝昌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同路段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昌縉受有心跳
    休止、頭部多處挫傷與擦傷併腫脹、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
    等傷勢,且邱彥智未停留現場為救護,即逕行離去(所涉肇
    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到場處理,謝昌縉經送往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復於同日15時49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謝昌縉之子謝孟翰、配偶謝李寶玉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昌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李寶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張詠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⑶物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謝昌縉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
    場相驗屬實,製有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彥智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
    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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