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恩
訴訟參與人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7歲,已與被害人家屬陳郁穎、林柏廷、林彥佑、林俊佑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學徒、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祖父、失智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之本院115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相對人李承恩願給付聲請人陳郁穎、林柏廷、林彥佑、林俊佑共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含114年6月間已給付200萬元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其餘肆佰萬元分200期給付,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陳郁穎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鎮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右轉欲駛入永鎮路,適有林
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側
慢車道,李承恩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文章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文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複雜性骨折
等傷害。林文章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4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李承
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文章之配偶陳郁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林文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郁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送醫不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且報警待警方到場自首為肇事者。
二、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停留現場,且於警方到場時自承為肇
事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