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震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震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震邦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旋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欲自該處起駛並迴轉時,適有少年謝○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見張震邦左偏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謝○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震邦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謝○真撤回告訴)。詎張震邦見狀雖下車協助謝○真扶起微型電動二輪車,然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不僅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嗣謝○真留在現場自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震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5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0至11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114年4月26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21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5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7至38頁)、GOOGLEMAP街景擷圖(見調偵卷第3至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本案告訴人雖屬未成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於車禍當下僅短暫接觸,而被告於碰撞後雖下車查看,然被告陳稱:當時告訴人沒有穿制服而是穿便服,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無從得知其碰撞之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知悉本案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損失完畢(見調偵卷第3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為生之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