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萬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萬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萬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因恐擔負民刑事責任,竟於肇事致告訴人蔡罔市受傷後,不為即時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嚴責,且犯後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被 告 林萬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炎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推著輪椅行走
之蔡罔市,致蔡罔市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2-7肋骨骨折及少
量血胸、腰部挫傷併第9及11胸椎及第3腰椎骨折、頭部外傷
、左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林萬炎知悉其違規行為肇事致
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
民眾協助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罔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炎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撞到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蔡罔市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稱其自宜蘭縣○○鄉○○○路000號走出來,在路上推著輪椅走到一半時,遭被告從後方撞擊倒地,被告沒有留在現場等語。 3 證人鐘元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鐘元志證稱其於案發時聽到很大的撞擊聲而跑至道路查看,發現1台輪椅在路上移動後掉入菜園,看到告訴人倒在路旁,有1台藍色小貨車停在附近,旁邊沒有其他車輛,藍色小貨車駕駛是1名男子,駕駛有搖下車窗回頭看,鐘元志大聲叫駕駛不要跑,後來駕駛就迅速駛離,現場有看到小貨車保險桿掉落等語。 4 羅東博愛醫院114年8月22日羅博醫字第1140800114號函及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學影像光碟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本件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為,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