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蕙伶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采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采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采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采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之門號①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斯時綁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會員帳號①5yYMIK1j0rqtDVN5、YtqAeI5nG1SeVFrS、Q36c2FE Y01dm40TL、②rL7f5612K2dhjFN3、6Y4XcWMELTAuTnGS,而以 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點數儲值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培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張薽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3頁至 第1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采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培幼、張薽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3號卷【下稱38533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3352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73號卷【下稱4473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4473卷第14頁)、GASH POINT廠商及交易資料(見38533 卷第13頁)、網路IP位置查詢資料(見38533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吳培幼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付款紀錄(見38533卷第33頁至第37頁)、告訴人張薽云所提供之對話及付款紀錄(見4473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50頁、第55頁)、被害人洪彩砡所提供之對話及付款紀錄(見3352卷第10頁至第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1月8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312310004號簡便行文表(見3352卷第29頁 至第32頁)各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 值交易紀錄(見38533第17頁至第19頁、4473卷第38頁至第39頁、3352卷第31頁至第32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38533卷第51頁至第53頁、3352卷第34頁至第35頁、4473卷第40 頁至第54頁)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告訴人2人、被害人 均係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進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4473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綁定遊戲橘子帳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 戲點數,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將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以綁定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並經作為儲值告訴人2人、被害人所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被害人,且已 與告訴人張薽云、被害人洪彩砡達成調解,然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54頁),因告訴人吳培幼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未能賠償,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與大舅一 同照顧,現從事工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門號使用權,即有欲將該門號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收取驗證碼,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薽云、被害人洪彩砡達成調解,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約賠償,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被告因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獲有1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100元,共計2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2人、被害人所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雖經儲值於遊戲橘子帳號中,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遊戲點數,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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