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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鳴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經剝去外皮後,銅線共重一百八十四公斤),楊家鳴、林文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楊家鳴、林文德平分所得之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家鳴、林文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日某時、2月6日17時45分、2月13日13時37分前不詳時間,由林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家鳴前往宜蘭縣○○鄉○○村○○巷00○00號四方林養雞場,由楊家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剪斷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許建德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經剝去外皮後,銅線共重184公斤),得手後再將所竊得電纜線載運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昱信行回收場變賣。嗣因許建德發現養雞場監視器斷電,驚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查訪資源回收場,而查悉上情。

二、楊家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4時至5時5分間,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倉庫內,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倉庫大門,竊取邱文信所有、放置於上開倉庫內之電線3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邱文信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4年4月6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扣得上開電纜線3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邱文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家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德、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翰、邱文信、證人余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下稱2849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3388號卷【下稱3388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緝字第358號卷【下稱358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2849卷第3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見2849卷第32頁至第45頁)、廢棄物收受登記表翻拍照片(見2849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849卷第46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358卷第4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388卷第14頁至第1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3388卷第19頁至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家鳴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家鳴、同案被告林文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竊得電纜線1批(規格8mm×4m、250mm×21m、22mm×1m、2mm×25m、1.25mm×30m、150mm×1000m,價值共計527,800元),然被告楊家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但數額部分我已經不記得,我跟同案被告林文德一起去賣的銅線都是我去四方林養雞場偷了之後剝成裸線拿去賣,我把所有偷來的電纜線都拿去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而卷內除告訴人林明翰之證述、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所出具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外,別無證據可證被告楊家鳴、同案被告林文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實際竊得之電纜線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依卷附昱信行廢棄物收受登記表(見2849卷第42頁)上被告楊家鳴所販售之銅線數額(各為銅線32公斤、74公斤、78公斤)認定被告楊家鳴於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家鳴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家鳴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依常情,該老虎鉗應為金屬材質所製,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楊家鳴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楊家鳴、同案被告林文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家鳴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楊家鳴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楊家鳴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2月、2月、2月、2月、6月、2月確定;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2月、3月、3月、4月、5月、3月、4月、5月、3月、4月、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下稱甲案);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原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家鳴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楊家鳴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楊家鳴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楊家鳴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被告楊家鳴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家鳴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林文德共同接續持老虎鉗竊取電纜線1批,另獨自竊取電線3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楊家鳴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測量地形、水泥公司工作,養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養父年事已高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家鳴、同案被告林文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批(經剝去外皮後,銅線共重184公斤),未據扣案,為被告楊家鳴、同案被告林文德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楊家鳴、同案被告林文德供稱:上開犯罪所得變賣之款項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2849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爰認定被告楊家鳴、同案被告林文德平分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楊家鳴因平分所得之價額。

㈡被告楊家鳴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竊得之電線3捆,業據發還告訴人邱文信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文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3388卷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3388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楊家鳴於偵查中固經扣案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提撥管2根、殘渣袋4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個(見2849卷第25頁),然核均與本案無關,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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