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陳錦雯、程明慧、商啓泰
- 當事人蘇哲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緯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未扣案偽造之「外務部-代儲專員周成億」工作證壹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蘇哲緯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鄭成功」、「秋香」、通訊軟體LINE暱稱「云」、「百星」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股市籌碼K線 」之討論區結識賴樹禧,進而邀請賴樹禧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聊天群組,向賴樹禧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百星INV」並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出金需先繳納分潤金及驗證金,並將由外派專員前往取款等語,致賴樹禧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於指示之時、地交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即另於113年10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中「公司印章」欄已含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已含偽造之「葉登科」印文)、「外 務部-代儲專員周成億」工作證,將之交予蘇哲緯,而指示蘇 哲緯前往向賴樹禧取款,蘇哲緯遂於前開收據填載日期113年10月22日、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在「經辦人」欄偽簽「周成億」之署名,以此方式製成文書,再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周成億,而於113年10月22日17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向 賴樹禧收取現金,致賴樹禧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500萬元予 蘇哲緯,蘇哲緯則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賴樹禧,用以表示「證明賴樹禧交付現金500萬元予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周成億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成億及賴樹禧等人。嗣蘇哲緯於取得上開訛詐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藏放至不詳地點,以之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賴樹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蘇哲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偵卷二第2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128至129頁),核與告訴人賴樹禧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1至35、46至47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一第56頁)、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周成億)(偵卷一第5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67至149頁)、被告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及經辦人「周成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㈣查被告就其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核屬上開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犯罪,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固亦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現因在養病而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500萬元現金,惟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扣於偵卷第59頁)及「外務部-代儲專員周成億」工作證1件,均屬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葉登科」印文、經辦人「周成億」之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案之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前開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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