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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宛玲

  • 當事人
    楊惠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羽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惠羽於民國114年6月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彤穎」、「豪豪」、「施宜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惠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97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惠羽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另每次取款可抽成1%之報酬。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設立LINE投資群組,張明煜加入後,由LINE暱稱「施宜均」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與張明煜加為好友,向張明煜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再於114年5月8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明煜約定面交儲值事 宜,致張明煜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6月4日12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號面交儲值款項80萬元。嗣楊惠羽依「豪 豪」之指示,先在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之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再於114年6月4日12 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佯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之身分,向張明煜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復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予張明煜簽名,再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供張明煜拍照以行使,藉此取信張明煜,而收取現金80萬元,足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包效禹」及張明煜。楊惠羽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豪豪」之指示,至羅東火車站附近之某停車場,將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報酬2,000元 。嗣張明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楊惠羽於114年6月6日18時許,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欲向梁世詮取款時,遭 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89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審原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明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惠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明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頁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內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彤穎」、「豪豪」、「施宜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繳回報酬2,00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可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 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報酬,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當庭賠償5萬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可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繳回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述業已自 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三)查本案之詐欺贓款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收受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只 姓名:楊惠羽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2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4年6月4日 存款戶名:張明煜 金額:新臺幣80萬元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 公司名稱欄: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包效禹」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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