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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勝陳嘉瑜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玉君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玉君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係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向黃士添商借機車使用,黃士添便指示邱玉君自行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弘裕機車行」向黃士添之媳婦林秋香拿取機車,邱玉君遂於同日8時26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弘裕機車行」,簽立「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言明1日內歸還機車,林秋香即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予邱玉君,嗣邱玉君屆期未返還上開機車,林秋香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以電話要求邱玉君歸還上開機車,邱玉君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玉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黃士添商借機車使用,黃士添指示被告自行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弘裕機車行」向黃士添之媳婦林秋香拿取機車,被告遂於同日8時26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弘裕機車行」,簽立「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言明1日內歸還機車,林秋香即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交予被告,嗣被告屆期未返還上開機車,林秋香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以電話要求被告歸還上開機車,被告仍未返還等情,惟否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辯稱:伊本來是要借二、三天,伊沒有好好跟林秋香講,伊有第一類身障手冊,比較容易忘記事情,伊沒有侵占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本件被告借用被害人之機車之後,騎至鶴茶樓附近,就把車子停在那裡,然後騎了另一家車行的車子回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前揭被告借用機車逾時仍拒不返還等情,業據證人林秋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書、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資佐證(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13-1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言明1日內歸還,被告屆期未歸還,經被害人林秋香以電話要求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將該機車任意棄置於鶴茶樓附近,嗣經被害人林秋香之配偶在鶴茶樓附近之巷子尋獲,始將該機車推回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秋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被告已接收被害人返還機車之通知仍拒不返還,嗣後並任意棄置,其主觀意思上顯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予事實上處分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其已將該機車之鑰匙丟棄,亦徵被告有以該機車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處分該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意思,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邱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被告之身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7-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第4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被害人林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予追究,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事後已自行尋獲遭被告侵占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考量該機車鑰匙1支,價值微薄,其存在並無危害性,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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