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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祥暐

呂奕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祥暐無罪。

呂奕銓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祥暐(下稱謝祥暐)因與被告兼告訴人呂奕銓(下稱呂奕銓)發生行車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孬種」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呂奕銓,而減損呂奕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謝祥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謝祥暐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謝祥暐、呂奕銓之供述、證人胡靜華、劉永清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謝祥暐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呂奕銓口出「孬種」等語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我被呂奕銓攻擊才會罵他等語。經查:

㈠謝祥暐於上開時、地對呂奕銓口出「孬種」等語乙節,業據謝祥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呂奕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胡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頁),足認謝祥暐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查「孬種」固含有指稱懦弱膽小之意涵,而屬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謝祥暐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其於本案發生時,與呂奕銓間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亦有肢體衝突,此情業經謝祥暐、呂奕銓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胡靜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4頁),堪認謝祥暐口出「孬種」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雖造成呂奕銓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是謝祥暐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縱認謝祥暐此部分舉止令呂奕銓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呂奕銓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呂奕銓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謝祥暐固有對呂奕銓出言稱前述侮辱性言論,然呂奕銓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謝祥暐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謝祥暐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謝祥暐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謝祥暐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謝祥暐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謝祥暐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呂奕銓於113年12月15日12時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7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富達門市前,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對謝祥暐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自同日12時7分至12時8分間,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多次超車至謝祥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方後,隨即急煞後緩慢行駛、多次無故變換車道後完全煞停等方式,妨害謝祥暐自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權利。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前,呂奕銓復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抓住謝祥暐外套之左側手臂及左側領口,將其拉至前揭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旁,並以手及身體阻擋謝祥暐前往前揭營業大貨車旁下貨,以此等方式妨害謝祥暐行動之自由,並造成謝祥暐受有前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呂奕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呂奕銓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4年7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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