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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佩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佩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擔任加油員工讀生,負責收款、加油,係從事業務之人」,並補充「被告范佩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群英加油站期間,持有業務上現金之機會,將所保管之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人員,未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受僱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群英加油站」(負
    責人林子博)擔任加油員工讀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8時3
    6分許,在上址加油站,侵占其職務上保管之加油島內當日
    營業收入新臺幣6000元。
二、案經林子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子博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營業收入遭被告侵占入己之經過。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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