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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美麗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黃光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A01前係婆媳關係,A02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0時1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前,因A01前往該址會面接見未成年子女過程不順利,雙方發生口角,A02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A01胸口1把,致A01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推告訴人A01,對告訴人受有傷勢不爭執。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推1把而受傷之過程。

㈢告訴人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

㈤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提出案發後2天之傷勢照片,但一般紅腫不會2天還沒消失,告訴人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容有疑問,且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出掌突然猛推告訴人前胸之動作,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在案(本院卷第62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告訴人畫面中遭被告攻擊之位置,經醫師檢查認定有受傷(偵卷第11頁),告訴人指述有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為真,辯護人質疑其傷勢,並非合理之懷疑,難認有據。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係不滿告訴人之言語辱罵而出手攻擊(詳後述緩刑部分說明),客觀上係針對已結束之辱罵所為之回擊,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推人,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主張應有正當防衛適用,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婆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被告雖是受告訴人辱罵而推人,但對照傷害罪之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憾,故辯護人辯稱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乙節,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不願和解、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呈現:

⒈告訴人手持手機隔著大門對屋內錄影,雙方隔著大門互相爭執,告訴人要求前配偶將小孩準備好交給告訴人,雙方互相辱罵。

⒉告訴人對著屋內喊:「我媽如果是怎樣,你就不要死先生,你先生就不要死,我也來罵你是不健康的家庭(台語)」、「怎樣,你要來搶我手機是嗎(台語),要不要叫警察」、「是你先罵我的」,告訴人語畢站立於門口低頭使用手機。

⒊被告於10:18:57秒開啟大門出來,不顧告訴人前配偶的阻止,上前推告訴人,告訴人稱「你幹嘛推我」,被告遭告訴人前配偶攔阻拉回屋內,被告非常生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1頁)。

⒋本院認為被告傷人之舉固為法所不許,然實係受相當之刺激一時失慮而起,又告訴人亦表示目前探視未成年子女比較順利(本院卷第64頁),考量本案判決結果對雙邊日後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影響,本院認為被告於審理中既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雙邊目前除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無其餘重要牽連因素等情,堪認被告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機率極低,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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