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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乃文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將其申辦之海峽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申辦遊戲橘子會員帳號「shustechmeh」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桃子」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云云,致告訴入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31分許,依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文昌店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GASH點數卡,並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前揭詐得之遊戲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申辦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點數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購買5000元GASH點數卡紀錄、告訴人與暱稱「桃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到庭,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借給之前入監執行認識之受刑人等語。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需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門號之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6日,此亦有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既然自111年8月25日入監執行至112年5月24日始出監,自不可能於在監執行期間之111年12月6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且觀以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出生日期」欄有寫錯塗改之情形,若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應不致於有將自身的出生日期填寫錯誤之情事發生,益證上開申請書應係他人冒名所申請所偽造,難認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請,自不可能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因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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