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兆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兆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中與告訴人陳木村前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義一舍11房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1時37分許,在前開監獄舍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談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倒告訴人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中午午休躺著休息,告訴人朝伊走過來,突然腳軟跌倒,伊好心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卻趁伊不注意打伊一拳,伊只好將告訴人推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出言侮辱被告,並先徒手攻擊被告頭部,被告為免遭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始將告訴人推開,然被告此舉係為排除告訴人對其不法侵害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推倒告訴人之舉等情,且告訴人即證人陳木村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要告被告傷害,114年4月26日…在義一舍11房內…被告用雙手推我胸部及側邊,導致我的右前額頭撞到貼有牆壁磁磚的角邊,導致右前額流血不止等語(見他卷第12頁);並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內外傷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足參,堪認被告確於114年4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前額頭鈍傷之傷勢。
㈡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宜蘭監獄義一舍11房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畫面如下:
⒈監視器時間114年2月26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36分許,畫面中三位受刑人(即被告、告訴人、證人萬勝利)各自待在床墊位置(皆未言語),告訴人則自床鋪起身,手扶廁所外圍矮牆,緩慢行走,行至矮牆轉角處,疑似為脫落之白色尿布所絆,而向後仰倒。
⒉監視器時間114年2月26日11時36許至同日11時39分許,畫面可見告訴人仰倒後,萬勝利起身走至告訴人處查看。嗣三人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語意不清)阿哩阿哩。萬勝利:怎麼了(台語)?你是怎麼了?蛤?告訴人:沒有站好(台語)。(緩緩坐起)。萬勝利:唉(回自身床鋪繼續午休)。被告:(起身坐於床舖查看)。告訴人:(音訊不清)…你在懷疑嗎?被告:我看一下不行嗎?我不能看嗎?告訴人:可以可以啊。可以看。我跟你講。被告:恩。告訴人:(音訊不清)我跟你講,你的可以看,我的…可以看…對不對,可以不可以,蛤。(欲緩緩起身,但重心不穩,往被告處倒)。被告:(伸手拖住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的身體往被告處偏移)。告訴人:好,好,你現在要把我,把我弄倒齁(台語),幹拎老雞掰!被告:(起身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將告訴人往廁所矮牆轉角方向一推,告訴人整身向後跌進廁所,頭部撞擊至藍色、紅色水桶)。告訴人:(呼喊人名)把我拉起來(台語)。萬勝利:你是怎麼樣?(台語)。被告:把拎北推倒(台語)。萬勝利:來,站起來,站起來啦(右手前去拉執告訴人手)。
⒊監視器時間114年2月26日11時37分許,畫面可見被告出手扶住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則往被告處抬起右手,被告遂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伸過來之右手,且表情緊繃開始與告訴人拉扯,最後用力將告訴人往左下方廁所矮牆處一推,告訴人頭朝下摔進廁所,並撞到藍、白色水桶,被告則站立、踱步,整理身上衣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當時先自床鋪起身,似遭腳下脫落白色尿布所絆而向後跌倒,被告及證人萬勝利見狀即起身查看,此時告訴人欲再站起來,卻往被告方向倒過去,被告伸出手扶住告訴人左側,然告訴人卻往被告處先抬起右手,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抬起右手,告訴人並向被告表示:「好,好,你現在要把我,把我弄倒齁(台語),幹拎老雞掰!」,兩人用力相互拉扯,最後被告起身將告訴人推倒等過程。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伊係好心要扶起告訴人,告訴人卻趁機要攻擊伊,伊只好將告訴人推開等語,並非無本。
㈣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足認先出手之一方係告訴人,被告見告訴人先抬右手欲出手攻擊伊,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後兩人彼此拉扯,被告起身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不穩摔進後方廁所,並撞到藍、白色水桶而受傷。參以被告推開告訴人後,並未再向前毆打告訴人,亦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攻擊之舉措,則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與之拉扯及推開告訴人等短暫且連續行為,主觀上確有可能應係出於制止告訴人,進而排除告訴人對自己正在實施之傷害行為等防衛意思及防衛行為。本院審酌前開防衛情狀係由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且被告遭告訴人實施現在不法侵害之身體法益之程度亦難謂輕微,而被告所採取先抓住、互相拉扯及推開告訴人等防衛行為,為其避免法益受侵害必要之手段,且手段相當性亦未顯然失衡,堪認被告所採取防衛行為,應屬有效且未逾防衛必要性,符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固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被告推倒告訴人所致,惟被告前開行為乃該當刑法第23條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實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