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0號、114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叁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九至十行所載「足生損害於王中志」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王中志及ZOCHA租機車-宜蘭後站關於租賃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曾祥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曾祥凱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其在王中志之駕駛執照上換貼自身照片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辦理承租機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祥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得財花用,侵害告訴人洪林飛揚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其變造王中志之駕駛執照持以租用機車,亦損害於王中志及ZOCHA租機車-宜蘭後站關於租賃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祥凱於本案合計竊得之包裹三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0號
114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曾祥凱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4時45分許,進入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深溝門市」店,趁店內員工李文鈞整理貨物而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自取式置物櫃內該超商所管領賣家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遞委託寄送之包裹2件【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3萬7,998元,收件人署名「王荷陽」】得手。嗣
李文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王中志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上午某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0000號,於該駕照上張貼曾祥
凱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王中志駕照特種文書,將之侵
占入己後,進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再於當日13
時56分,持之至宜蘭縣○○市○○路0號「ZOCHA租機車-宜蘭後
站」(下稱ZOCHA租機車公司),冒用王中志名義承租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交付ZOCHA租機車公
司人員辦理租車事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中志。又曾祥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21時7分許
,騎乘上揭租用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蝦皮店
到店宜蘭泰山店」(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設立),徒手竊取該電商所管領賣家投遞委託寄送之包
裹1件【金額1萬9,045元,配送編號TZ000000000000F】得手
。嗣店員黃梓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林飛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60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文鈞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林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褚宥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王荷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劉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宗)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中志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偽造特種文書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梓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事實。 4 證人褚宥葳於警詢時之 證述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事實。 5 ZOCHA租機車租賃契約書、變造後王中志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偽造特種文書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