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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瑋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72號、114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A01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之現金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取之現金金額為6千元,此係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見偵9383卷第1至2頁)。然被害人HUYNH CONG NHAN於警詢時陳明:我遭竊6萬元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140030462號第4至6頁),被告於警詢中則陳稱:我只竊取金錢,忘記多少,了解被害人稱遭竊6萬元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140030462號第2至3頁),而卷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記載被害人遭竊6萬元(見警羅偵字第1140030462號第15至16頁),並無合於被告竊取「6千元」之事證,堪認係誤載,故依前述事證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係6萬元,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41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2號
                   114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   告 A01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及拘役80日、45日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1於114年9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博愛路旁聖母醫院機
      車停車場,趁HUYNH CONG NHAN(中文名:榮宮仁)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HUYNH CONG NHAN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錢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HUYNH CONG NHAN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A01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
      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號騎樓,趁黃仁德疏未注
      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仁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41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仁德發現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仁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HUYNH CONG NHAN指述及告訴人黃仁德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
    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及拘役80日、45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8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均未
    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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