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姿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慧馨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辯稱:我不認罪,我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59萬元,更當庭已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包裝業員工、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A01願給付聲請人高慧馨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庭給付拾萬元,餘款肆拾玖萬元應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4號
被 告 A01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霆」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陳霆」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慧馨點擊加入LINE
好友後,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10%云云,使高慧
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5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得手,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高
慧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慧馨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取得投資虛擬貨幣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慧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慧馨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慧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慧馨遭詐騙後,於上開日期、時間、地點,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高慧馨於上開日期、時間、地點,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為
圖投資虛擬貨幣之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霆」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加入群組後有人分享暱稱
「NANCE熙姐」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伊才去跟
「NANCE熙姐」聯繫,對方介紹暱稱「陳霆」之人協助操作
,伊才會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伊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云云
。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進行投資,僅需提
供帳戶之帳號作為投資款項匯出匯入之用,殊無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方能控制投資金額且確保獲利
歸屬。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主
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