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嘉年
- 當事人黃建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P33機能優酪乳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P33機能優酪乳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同日」更正為「翌日」。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本案共計竊得之LP33機能優酪乳二罐,均屬其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爰依前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9月9日12時5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 A00001」,趁A02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陳列架上由A02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之LP33機能 優酪乳1罐,得手後飲用殆盡;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上 址「A00001」,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A02所管領價值2 8元之LP33機能優酪乳1罐,得手後飲用殆盡。嗣因A02發現 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安全課長)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9張、照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 子 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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