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P33機能優酪乳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P33機能優酪乳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同日」更正為「翌日」。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本案共計竊得之LP33機能優酪乳二罐,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9月9日12時5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
A00001」,趁A02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陳列架上由A02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之LP33機能
優酪乳1罐,得手後飲用殆盡;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上
址「A00001」,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A02所管領價值2
8元之LP33機能優酪乳1罐,得手後飲用殆盡。嗣因A02發現
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安全課長)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9張、照片5張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所
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