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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嘉年

  • 當事人
    藍彩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彩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被   告 藍彩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 店」,趁簡信慧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簡信慧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NONOO可口可樂圓圓桶850ml-經典白1個、價值319元之綠貝Tritan輕奢太空壺550ml-靛藍色1個(均已發還簡信慧)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因簡信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彩瑜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前述物品且未結帳即攜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會員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購買物品,豈有未結帳即放入自己手提袋之理。又既被告倘自始即有結帳之意思,為何將所竊取之可口可樂圓圓桶拆封並丟棄包裝後,藏放於手提袋內避免遭發現,且其於114年4月29日返家後必然會發現上開未結帳之可口可樂圓圓桶及輕奢太空壺,然其竟不思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聯繫補付款或歸還商品事宜,遲至114年5月14日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將上開2物 品攜至警局,透過警察交還上開寶雅,是其所辯與常理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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