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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心希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部分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23行所載「『韋』又使用上開露天帳號透過露天拍賣向不知情之孫慧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OPENPOINT點數,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付連虛擬帳戶,『韋』再指示蔡億諭匯款至上述支付連虛擬帳戶,致蔡億諭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7,432元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後,即斷絕聯繫」,更正為「由羅文呈(所涉詐欺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向不知情之孫慧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OPENPOINT點數,因而取得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之連虛擬帳戶後,由羅文呈再指示蔡億諭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432元至前開上海銀行之連虛擬帳戶,因孫慧雯收受款項察覺有異,而未將OPENPOINT點數交付羅文呈所使用之OPENPOINT帳號,因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本案OPENPOINT點數,應僅止於未遂,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未取得報酬,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
    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電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使用權限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000000
    0000」),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再以Dcard暱
    稱「韋」向蔡億諭佯稱販賣遊戲點數云云,致蔡億諭陷於錯
    誤,而與「韋」達成遊戲點數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韋
    」又使用上開露天帳號透過露天拍賣向不知情之孫慧雯(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OPEN POINT點數
    ,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付連虛擬帳戶,
    「韋」再指示蔡億諭匯款至上述支付連虛擬帳戶,致蔡億諭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將
    新臺幣(下同)7,432元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後,即斷絕聯繫,
    嗣經蔡億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億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億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億諭遭詐欺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連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支付連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露天市集訂單明細各1份 ㈠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支付連帳號「0000000000」係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註冊、認證等事實。 ㈢證明支付連帳號「0000000000」向孫慧雯註冊之支付連帳號「ppllp12」購買OPEN POINT點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連虛擬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
    申辦本案門號,但都是伊自己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後
    又改稱可能是朋友借用,太久了忘記借給誰了云云。經查:
    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
    取帳戶、手機門號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且個人手機門號,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
    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
    推諉不知。又被告供稱太久了忘記借給誰等語,可見被告與
    該名朋友交情不深,卻甘冒風險將本案門號交付其使用,衡
    情難以採信,顯為卸責之詞,堪認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爰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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