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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9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嘉瑜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內,見其員工即代號BT000-H11403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孤身一人,竟意圖性騷擾,並乘A女執
    行打掃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A女後方先已雙手抓住A
    女之肩膀,A女受到驚嚇並閃避後,A01復自背後抓住A女腰
    際,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配偶與A女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
    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
    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
    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
    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
    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
    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
    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告訴人
    間僅有工作關係,平時並無其他交流往來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足認依被告與告訴人素日之互動模式,應非可
    隨意進行肢體接觸之交情,且被告於告訴人遭觸碰肩膀受到
    驚嚇閃避後,仍出手以偷襲方式觸摸告訴人腰部,衡情腰部
    較肩膀更為接近臀部等性敏感部位,且非日常生活中易遭誤
    觸、碰撞之部位,兼以被告係以雙手抓握告訴人腰部,已形
    同擁抱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刻意就上開身體部位為帶有性意
    味之不當碰觸,且足以引發告訴人嫌惡之感,使告訴人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應認屬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而構成性騷擾之行
    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肩膀
    及腰際,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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