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2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吳松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2與告訴人A01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向告訴人頭部投擲兒童護欄及徒手掐告訴人脖子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肢體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譴責,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間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未有其他刑事案件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能力(見偵4309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原為夫妻,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A02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許,在宜蘭
縣○○鄉鎮○路000巷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取兒童護
欄砸向A01頭部,並徒手抓掐A01脖子,將A01拉向牆壁,致A
01受有頸部疼痛、紅腫、右臀疼痛、左前臂疼痛、紅腫等傷
害。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
母醫院113年10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
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