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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商啓泰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25元,且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7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麵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賴美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3頁),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9月7日14時1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羅東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賴美君管領之克林姆麵包1個(價
    值新臺幣25元)並塞入自身衣服內,嗣店員觀看監視錄影器
    發覺遭竊後旋即上前制止,並通知賴美君,賴美君因而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克林姆麵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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