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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8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嘉年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12人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A02於民國114年4
    月7日晚間9時41分許,因認A01無端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
    、公然侮辱之犯意,至A01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
    處外,先將A01所有停放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踹倒,使上揭輕型機車左後照鏡、左後車體蓋、右後車體蓋
    因而受損,致令不堪用,復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他媽的給我出來」、「你媽的給我出來」、「幹你娘
    給我出來」、「幹你娘賤女人給我出來」、「我幹你娘雞掰
    你三小」、「幹你娘雞掰三小」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抑A01
    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1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1
    份、機車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機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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