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劉芝毓
- 被告毛松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松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松喬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2行「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毛松喬於檢察官 訊問時自承有賣出2個喇叭(見偵卷第8【背面】頁),其獲利金額應為新臺幣400元,此有蝦皮賣場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5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被 告 毛松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松喬明知審驗合格標籤號碼「CCAH23LPA010T0」(下稱:本案認證碼)為林紫揚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所申請,為特種文書,且該審驗合格標籤號碼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商品專用之認證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1月3日15時12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在蝦皮賣場註冊申辦帳號「ecoearth」創設賣場「ecoearth」,並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9分許,以其身分證字號進 行KYC認證,復毛松喬於113年間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蝦皮商城網站,以其所經營之上開賣場,刊登販賣「[無線藍牙喇叭]優思 uniscope 有FM 中置喇叭 aux usb 可插隨身碟 記憶卡 可當電腦喇叭」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產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 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碼,用以表示該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 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紫揚及NCC審驗管制之正確 性。嗣林紫揚於114年5月16日20時許發現上情,故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紫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松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紫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營蝦皮賣場之截圖照片2張、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型式認證證明(證照字號:型式字第AH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611022S號函暨所附函覆帳號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毛松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填載虛偽標示之準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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