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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楊心希

  • 被告
    林屹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0號 114年度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屹霆 送達代收人 吳承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5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屹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屹霆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屹霆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羅東站前店員工賴美君管領之商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羅東光榮店之商品,造成上述商家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雖有意願洽談調解事宜,因「全聯福利中心」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本次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員工賴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就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紙可憑(見警蘭偵字第1140018474號卷第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起訴(應係緩刑)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2次竊盜犯行外,前亦曾於民 國113年12月間涉犯竊盜案件,嗣因與該案告訴人即寶雅公 司達成和解,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80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 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鹽滷豆腐1包、無鹽奶油1條、老薑1包、貓用罐頭1罐、咖啡濾紙1包,雖為被告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賴美君,亦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件二所示犯行竊得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前引之和解書1份卷可佐,被告既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   告 林屹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屹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羅東站前店,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店經理賴美君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鹽滷豆腐1包、無鹽奶油1條、老薑1包、貓用罐頭1罐、咖啡濾紙1包(價值總計約新臺 幣【下同】226元)並將貓用罐頭藏入外套口袋內、將其餘 商品藏入手提袋得手後,於結帳時僅將置於賣場購物推車中之啤酒1瓶、金針菇2盒(價值共150元)取出結帳,而未將 上揭商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經過店門口時觸動鈴,店員因而上前攔阻,發現林屹霆身上有未結帳商品後,當場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林屹霆,並扣得未結帳之上揭商品(已發還賴美君)。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屹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結帳即將上揭商品攜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入全聯之後有拉店內購物推車,(問:進全聯之後有推購物推車,為何會把商品放入背袋內?)我不可能偷東西,我的習慣是通通放購物袋,到櫃檯結帳時再通通拿出來一起結,(問:有些商品在推車裡,有些商品在背袋裡,為何如此?)對,我看到店員很難過我有點心疼他,我想關心他,但我是要趕著去台銀換幣,我覺得全聯的人都很辛苦,(問:這跟你一部分商品放在推車,一部分放在背袋裡有何關係?)我忘記了,(問:為何貓罐頭放在外套右邊口袋?)我平常有在做TNR,我有在餵野貓,我的習慣是一定要放在口袋,我碰到貓咪就要趕快來出來給野貓吃,(問:【提示截圖照片】你拿完咖啡濾紙之後,有在監視器畫面時間8:37看向監視器鏡頭?)我根本不知道我在看什麼,(問:是因為要偷東西要看鏡頭?)我不知道,真的是我太趕時間疏忽了再加上我已經1個月沒有好好休息所以精神狀況有點萎靡,我沒有意圖,我已經2個月沒有服用身心科的藥,導致我的睡眠狀況很差加上家中情況劇變造成我這段時間精神萎靡記憶力不是太好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可以結帳部分商品,且精神狀況正常,可正常對話,並無異狀。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及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 ⒈證明被告於拿取貨架上商品時,抬頭注視監視器鏡頭,應有竊盜之犯意。 ⒉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進入店內、行竊過程、結帳及欲走出店外)均未發現有被告所供述有精神恍惚或等待排隊結帳導致未結帳遭竊商品等情事。 ㈣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站前分公司114年6月4日失竊物品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屹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   告 林屹霆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屹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寶雅羅東光榮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僅結帳USB隨身碟1個,附表之商品均未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竊取得手。嗣寶雅羅東光榮店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於同日16時許盤點商品時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屹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附表所示商品且未結帳,惟供稱係因精神疾患而為本案,主觀上並無竊取犯意等語。 2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商品品項標籤、會員管理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檔案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被告林屹霆提供之羅東聖母醫院身心內科臨床心理室轉介單、社群軟體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就醫情形。 5 和解書1份 佐證被告業已就本件達成和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良股)以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揭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商品金額 (新臺幣) 1 POYA特調馥香榛果咖啡1包 49元 2 POYA冷翠式浸泡咖啡-唐梅 奧蜜處理1包 49元 3 LUX Luminique洗護旅行組 1組 79元 4 高絲神隱毛孔柔焦凍1個 295元 5 瞬吸手帕巾1條 39元 6 酷洛米繡花紗布手帕巾1條 65元 7 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1個 85元 8 SALSRANG純素淨白米萃均衡 潔面乳4ml共2包   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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