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4年度訴字第89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英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黃啟豪」部分,均更正為「黃啓豪」,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英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1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40036902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公共危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黃啓豪疏未將自小客車車門上鎖之際,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主動將所竊得之黃金項鍊、黃金戒指及銀戒指等犯罪所得交予警方,並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無業,倚靠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維生,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告訴人黃啓豪就本案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啓豪,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即黃金項鍊、黃金戒指及銀戒指等財物,業據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黃啓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
被 告 林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順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時9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旁,見黃啟豪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黃金項
鍊1條、黃金戒指1個、銀戒指1個(價值約新台幣68000元)
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啟豪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啟豪指述相
符,並經證人龔浩廷證述無誤,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