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王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現金准予發還王瑞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楊祜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該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被告楊祜家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扣得0000000元現金(114年度刑管字第545號),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參,而其中之200萬元為聲請人遭被告詐欺所交付而為警當場扣押之物,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該200萬元之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誤;而該200萬元雖係證物,惟並不具特定性,亦不妨礙本案進行或終結,又非違禁物,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發還聲請人即本案之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