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家競
具 保 人 傅莘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137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莘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家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傅莘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被告經合法傳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帶同被告到案,亦執行未果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