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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商啓泰

  • 被告
    柯珦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珦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珦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DID」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工作,並約定由柯珦霆負責發放車手報酬,而其每招募一名取款車手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另可自其所招募之車手取款金額中再抽取部分 所得做為報酬,嗣柯珦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臺南市佳 里區佳里夜市介紹楊宸豪(楊宸豪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有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柯珦霆所涉招募楊宸豪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有罪)。柯珦霆、楊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心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心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吳莉茵佯稱:加入LINE群組「賞心悅目學習 指南」,下載指定投資APP「永源」、「Digital」,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莉茵陷於錯誤,遂與其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傳送內容包含載名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哲凱」之識別證、蓋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亦秀」印文收據予楊宸豪,並指示其於112年12月13日17時許前往在宜蘭縣○○鎮○○路00 號,向吳莉茵收取22萬元。旋楊宸豪即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持上開偽造收據,依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吳莉茵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嗣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吳莉茵收取現金22萬元,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亦秀」及吳莉茵。楊宸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放至羅東火車站附近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吳莉茵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莉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柯珦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9頁 ;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莉茵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另與證人即共犯楊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亦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 ,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8月21日,楊宸豪指認被告柯珦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7日,吳 莉茵指認化名「吳哲凱」之人即楊宸豪)(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5紙、商業操作合 約書1紙、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吳莉茵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面交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7至3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3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65至87 頁反面)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僅為招募取款車手,並非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人,而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為避免警方循線查獲詐欺源頭,往往將行騙與收款工作分離,並委由不相互隸屬之成員分工,在此情況下,負責收款之被告是否能知悉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非無疑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我不知詐騙集團是用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我是負責招募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及刪除(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招募楊宸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由楊宸豪將所取得之詐欺財物22萬元上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故被告所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於本案中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 均省略),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內如事實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收據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就詐騙告訴人犯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況依據被告於本院中所為陳述:我是負責招募車手,並且發薪資給車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我可以再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可獲得利益,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因詐欺集團趨向集團化、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更紊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更使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受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及發放報酬之角色,造成如告訴人受有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酒店擔任少爺、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能力,離婚、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因為介紹楊宸豪加入詐欺集團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5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介紹楊宸豪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得5,000至1萬元的報酬,偵查中陳稱有1萬元 報酬是因為我還可以自楊宸豪所收取的詐欺款項中抽成,最高可以抽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實際可 獲得之報酬應包含楊宸豪收取詐得款項中的抽成,自應以1 萬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係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未經手詐騙告訴人所得,且被告介紹車手所得犯罪利益已經本院沒收,又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仍保有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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