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凱麟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時59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詩」、「張建良」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黃凱麟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另行起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通訊軟體暱稱「張建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台新帳戶內後,黃凱麟復依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存摺臨櫃提領台新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張建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凱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雅詩」、「張建良」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台新帳戶內之8萬元,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張建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網友說要轉新加坡幣5萬元給我,朋友說要來臺灣,錢先留在我這裡。我只是依照指示去領8萬元,密碼我沒有給,我密碼都不記得了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陳雅詩」、「張建良」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存摺臨櫃提領台新帳戶內之8萬元,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張建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陳雅詩」、「張建良」,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存至指定帳戶之情,均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金融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在推特上有看到暱稱帶帶的女生,當時想認識所以加他LINE,LINE暱稱為陳雅詩,他說要回來臺灣開瑜珈館,要給我新加坡幣5萬元讓我保管,後來他有傳一個金管會的人LINE給我,金管會說要開通資金流水,要我將金融卡寄出。8萬元是金管會的人叫我領出來再存入,對方說要做財力證明,說新加坡幣5萬錢很大,要做資金流水才能把新加坡幣5萬元拿出來,我不知道8萬元來源等語(見偵緝卷第17【背面】-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1、2個月,交出金融卡時沒想過如何拿回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顯見被告與暱稱「陳雅詩」、「張建良」之人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率將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27歲,從事保全工作,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3個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3個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觀被告與「張建良」之對話紀錄,「張建良」於被告提款時,向被告稱「你態度強硬一點 就說家裡裝潢 購買家具就好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82頁),被告苟如其所述相信「陳雅詩」說法真實合理,且款項來源合法乾淨,自應如實告知銀行員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何須謊稱係家裡裝潢所用?且被告雖提供其與「陳雅詩」、「張建良」之對話紀錄,然被告就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之原因部分,對於其犯行恐為不利認定之部分均未提供,顯見被告早已知悉任意交付自身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並提領款項潛在之風險為何。且倘被告僅係代為保管款項,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他人匯款或轉帳已足,本無須提供任何金融卡,且被告所提供本案3個帳戶,均為我國實體銀行,如有任何使用資金問題,應分別至個別所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服詢問所屬存款銀行,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即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
⒌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被告於已預見匯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恐係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於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存摺臨櫃提領台新帳戶內之8萬元,自其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再將餘款7萬5千元轉存至「張建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足認被告於提領、轉存上開詐欺贓款前,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轉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助力,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附表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後,係以「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等方式提領,有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警卷一第69-76、77-81頁),而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是被告若僅單純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而未提供密碼予該集團使用,當無可能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完成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其所辯未提供密碼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存,與被告辯稱係代為保管「陳雅詩」之款項所用不符,益徵被告已知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所用,亦無防止損害擴大之積極處置,造成損害持續擴大,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洗錢等犯行,仍漠不在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15人之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詩」、「張建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幫助犯洗錢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持用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復依「張建良」之指示提領並轉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科罰金部分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獲得之報酬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提領或被告提領轉存後,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林家羽 林家羽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Bd Eporting」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林家羽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羽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5-7頁) 2.投資協議書、會員服務協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一第97-10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2 告訴人 廖衍昌 廖衍昌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抖音受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Ebay」假網路商城進行投資,致廖衍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 16,41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衍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8-10頁) 2.社群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網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一第155-159、161-175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3 告訴人 廖珮妏 廖珮妏於113年6月5日某時,在交友軟體「XO」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宅集店購物商城」假網路商城進行投資,致廖珮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11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1-18頁) 2.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一第214-233、236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4 告訴人 龔恬永 龔恬永於113年5月3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佯稱以網路作法事可處理感情問題,致龔恬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4日11時53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龔恬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9-23頁) 2.社群網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一第283-286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113年6月4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王雲龍 王雲龍於113年5月30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資紅酒,致王雲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11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1.告訴代理人王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25-26頁) 2.王雲龍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一第341-345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6 告訴人 魏欣瑤 魏欣瑤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Bd Eporting」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魏欣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5日9時12分許 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欣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27-28頁) 2.詐騙網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二第360-365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7 告訴人 陳世傑 陳世傑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Bd Eporting」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陳世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5日10時1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欣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29-3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二第375、37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113年6月5日10時6分許 4萬元 8 告訴人 黃庭安 黃庭安於113年5月13日20時1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購」假網路商城進行投資,致黃庭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8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33-35頁) 2.黃庭安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二第417、425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9 告訴人 陳氏月明 陳氏月明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JKF」假購物網站進行投資,致陳氏月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8日11時30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月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37-39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二第441-447、44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10 告訴人 劉季彰 劉季彰於113年6月3日晚間某時,在社群網站抖音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Ebay」假網路商城進行投資,致劉季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6日14時32分許 2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季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40-42頁) 2.詐騙網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二第465-472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113年6月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謝政宏 謝政宏於113年6月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Global Shopping TikTok」假網路商店進行投資,致謝政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44-46頁) 2.詐騙網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二第481-485、488-49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428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一第69-76頁) 12 告訴人 鄭國賢 鄭國賢於113年5月19日某時,在網路上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渣打證券」假投資網站進行黃金投資,致鄭國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47-5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二第547、550-55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428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一第69-76頁) 13 被害人 蔡菊蘭 蔡菊蘭於113年5月底某日,註冊「速賣通」假網路商城販賣商品,致蔡菊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6月4日12時45分許 136,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菊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55-57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二第620、622-62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713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一第77-81頁) 14 告訴人 黃翔 黃翔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黃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許 3萬元 1.告訴代理人陳育騰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16-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34-6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113年6月3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3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3日18時6分許 3萬元 15 告訴人 楊慧燕 楊慧燕於113年6月10日15時57分許,在社群網站Whats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Tiktok shop」假電商網站進行投資,致楊慧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12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燕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19-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62-64、67-68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0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10-13頁) 附表二(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王婉姿 王婉姿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上海期貨交易所」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王婉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婉姿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51-54頁) 2.王婉姿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譯文各1份。(警卷二第563-60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713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一第77-81頁) 2 告訴人 周家善 周家善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可代為操作網路拍賣平台,致周家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家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58-59頁) 2.周家善提出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二第647-648、650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713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一第77-81頁) 3 告訴人 曾崑茗 曾崑茗於113年5月4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資茶餅買賣,致曾崑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崑茗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13-15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26-31、6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713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一第77-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