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1號、114年度偵字第89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書偉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書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張書偉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之車手,並於取款後上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書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書偉於112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偉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偉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偉台新銀行帳戶),及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盛企業社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盛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告知「水水」等人後,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匯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張書偉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各該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書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燕雄提出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43399號函及所附提款申請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列印頁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被告申辦前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予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故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並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多次在密接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洗錢犯行,各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2中、被告於112年9月5日15時25分許提領12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
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游成員有時候會給報酬,有時候沒給,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偵8901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各次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及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附表所示之人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去向不明,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款轉交上游,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美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LINE暱稱「李小婭野村控股Jeo」、「野村控股李童童」名義,陸續向陳美沄佯稱:在「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美沄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11分許、20萬元、張書偉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18分許、10萬15元、張書偉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4日15時22分許、3萬元 ②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6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ATM 無 ①112年9月4日15時30分許、1萬元 ②112年9月4日15時35分許、9萬元 臺北市○○街○段00號 17號17號2樓1樓統一超商開懷門市ATM 2 林燕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向LINE「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內,向林燕雄佯稱:可以跟著專員、助理投資獲利等與,致林燕雄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許、92萬元 、張書偉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13分許、93萬元、張書偉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5日12時15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②112年9月5日13時25分許、提領12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永和分行 ②不詳地點之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